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德国电商法“网红营销”新判决——互联网广告的可识别性与标识义务

2021-09-24 11:57:00

  社交网络上的“网红营销”一直是跨境电商扩大知名度与提升产品销量的重要渠道。“网红”账号中发布的内容是否具有广告性质,对于作为消费者的读者而言有时难以辨别。中国与德国都对该问题从立法与司法层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。我国《广告法》第14条规定“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,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”,并且“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‘广告’,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,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”。在我国市场监管总局于2021年11月26发布的《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(公开征求意见稿)》中,第8条第2款也在此基础上细化规定,“通过互联网媒介,以竞价排名、新闻报道、经验分享、消费测评等形式,或者附加购物链接的其他形式推销商品、服务”的,应当显著标明“广告”。
 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于2021年9月接连发布了三个有关社交网络“红人”(Influencer)对发帖广告性质标识义务的判决。包括德国前任足球国脚胡梅尔斯的夫人Cathy Hummels在内的三位“网红”分别被德国社会竞争协会(Verband Sozialer Wettbewerb e.V.)起诉。因为她们在社交网络Instagram平台上发表的图片上加了点击后才可见的公司Instagram帐号标签(也即所谓的“Tap Tags”),但是并没有将这些帖子标记为广告。德国社会竞争协会认为这违反了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5a条第6款中的信息义务,属于通过不作为误导消费者。然而,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,这种需要读者点击图片才会出现的公司帐号标签(Tap Tags)不必然导致标识“广告”的行为义务的产生,但是添加公司网站的超链接却需要“网红”标识其内容“广告”。而且如果根据消费者对其的整体印象,该内容属于过度的宣传,不再是事实信息的陈述,例如,它只赞扬了该公司产品的优势,而没有任何批判性的内容,那么该内容就应当被标识为“广告”。此外,在Cathy Hummels案中,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指出,若一个Instagram帐号的粉丝数众多(例如Cathy Hummels有60多万粉丝),那么消费者就可以直接推断其发布的内容是广告,所以也就不必在其内容中作出“广告”的标识。
  撰稿人:冯楚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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